编辑:开心女性网 时间:2024-06-03 14:24
(原标题:滴慧的模式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目前,根据公开的信息来看,滴慧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那它的这种模式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2011年最高法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构成,需要符合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即没有合法资质或许可,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需求)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
这类投资—回报类的案件中,我们认为问题的争议点在于“利诱性”。因为滴慧系列的平台本身没有任何面向公众融资的金融资质,符合非法性要求;同时通过网络、商会等形式公开宣传,符合公开性要求;针对不特定的全国律师群体收取款项,符合社会性要求。但在满足以上三个要求以后,问题的争议点就在于最后的一个要求利诱性,即滴慧相关平台收取资金是否属于一种以利益相诱的行为。
因此,本文仅仅从法律分析角度出发,在基于目前公开的大量的案件先关判例、报道中,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核心问题——利诱性到底是什么?
据相关判例和媒体报道,2020年以来,滴慧的负责人高度强及北京滳慧在全国各地以开设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分所为由招募合伙人,并由他们担任北京滳慧在当地设立分公司的股东,合伙人级别从高到底依次为中国合伙人、省级合伙人、高级合伙人、一级合伙人等,同时收费价格也是不菲,从五六十万元到一二十万元不等。无论选择哪个级别的合伙人,都有权成为北京滳慧旗下当地律所具有实际控制意义上的合伙人。除此之外还给这些合伙人律师配备20个专属营销助理、20个提成办案律师,承诺不转所也可以合伙、有电话营销机器人帮律师开拓案源、给合伙人分配优质案源,还计划于2023年至2025年主板上市,届时优先回购北京滳慧旗下全国各地子公司及其律所的全部股份……
在了解以上背景后,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就是,这些合同中约定的“承诺利益”是否属于2011最高法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利诱性”?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点对于利诱性的定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该罪侵犯的客体就是金融管理秩序,所要求的利诱性是指一种金融投资行为中的利诱性,该罪名的设立是对社会中相关资金没有合理流入银行储蓄系统现象的调整。而在正常的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中,购买者通过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进一步收益不能称之为金融投资行为,只属于普通消费或者生产投资行为,不能与非法集资中的“利诱性”同日而语。但在滴慧案中,律师支付合伙人费用的行为到底是一种商业投入的经营行为,还是一种金融投资行为?因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也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但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即可提供充分保护。
从行为性质上看,目前如果要认定律师与滴慧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属于金融投资协议,存在困难。根据最高法专家刘为波的观点,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
这里的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属性是否真实,而不是指履约方最终是否真实履行。即双方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到底是商品还是金融投资类产品。如果是金融投资类产品,则不能属于真实的商品。比如,律师与滴慧约定的规范展业、分配案源等等,都属于一种真实的生产、消费类的产品,但是如果这仅仅只是一个幌子的话,那双方实质上约定一个投入-回报的比率,比如投入十万而一年后回报十一万(年化利率10%),则是实质上的金融投资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就不是一个生产投资合同。
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也应该回到金融投资活动本身。金融投资活动的回报约定一般是以投资本金作为核心依据,比如投资100万,未来会给予年化利率10%、200%、300%等不同的约定,而且这种约定是一种保证,即保证可以给予相关回报,否则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足。而根据目前的公开消息,滴慧所在相关《合伙人协议》或者公开宣传中给出的承诺一般都是未来给予相关服务支持,也就是保证相关案件分配收入等等,这些就难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保本付息承诺等同。(当然,如果在这些承诺之外,滴慧还有其他金融投资或借款回报的承诺,则另当别论)
从相关滴慧的民事判决,比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滴慧与某成都律师的纠纷来看,法院是以合同纠纷审理此案的。该案中法院认为“D先生与北京滳慧签订的《八师会股城市合伙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在该协议项下,D先生应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及合作费,北京滳慧的主要义务则为向D先生分配业务,指导D先生规范展业,将其平台所获得当地的业务资源优先向D先生推送。根据合同约定的现场支付价格优惠及现有证据,D先生应已交纳39000元保证金及合作费,但北京滳慧并未履行协议项下上述核心义务,导致D先生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
从该民事判例来判断,相关律师的投资目的,本身实质上还是一种对于未来服务、商品的支付-购买行为,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生产性投资,换句话说就是希望通过购买服务再加上自身的执业活动,并以此来产生收益,这样的话不是一种纯粹的货币投入-货币产出的金融投资行为。
因此,未来本案的重点可能并不在于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即不在于合同约定的方式,而是合同履行的结果和方式上。到底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问题,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资金流向、合同履行方式的问题才是未来该案的重点。广强律所的非法集资案件辩护研究中心认为,如果没有更多的证据或者事实支持,该案未来可能会有定性上的转变,即是因为不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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